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第92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健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健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罐子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屬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政裁罰事件之重要證物,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及罐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275Q號,見偵卷第58頁) 鑑驗結果: ⒈分析編號DAD0437(委驗毒品編號A-09):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3.74公克、淨重3.528公克、使用0.05公克、剩餘3.47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6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2.5%,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910公克。 ⒉分析編號DAD0438(委驗毒品編號A-09-1):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3.66公克、淨重2.853公克、使用0.036公克、剩餘2.81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6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1.3%,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319公克。 該案依抽測結果計算: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22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1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275號,見偵卷第58頁背) 鑑驗結果: 3.分析編號DAD0439(委驗毒品編號A-09-2): 香菸共1支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3.41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尼古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盤1組(含刮片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 告 鄭健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健隆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公告查禁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前之某時,鄭健隆購得2小包之共純質淨重5.229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供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鄭健隆因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偽造車牌為警查獲(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捲菸1支及K盤(含刮片1個)1組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健隆確有前揭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2 證人包家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鄭健隆因牌照污損而為警查獲,繼附帶搜索扣得前揭毒品之事實。 3 偵查報告(114年2月8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7號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6658號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8275Q) 被告鄭健隆確有前揭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鄭健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又扣案愷他命及含愷他命之捲菸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云云,然該項係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等語,該項核非具有法律效果之刑罰條文,是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