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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錦亞

陳長昱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錦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長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錦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陳長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錦亞為一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交付予陳長昱,陳長昱明知該悠遊卡係來源不明贓物,竟任意收受贓物,其二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二人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陳長昱就收受贓物取得之告訴人前揭悠遊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物品得申請停用及補發,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 告 鍾錦亞

陳長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錦亞與陳長昱為朋友關係。鍾錦亞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0路0號高鐵新竹站南下月台自動販賣機前,拾獲古○○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陳長昱明知鍾錦亞於113年10月18日23時10分許,在高鐵新竹站員工休息室,所交付上開悠遊卡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後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宜彬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錦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長昱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古○○警詢中之指訴 。

(四)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五)悠遊卡交易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

二、核被告鍾錦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被告陳長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