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應於該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即114年2月8日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上開保護令內容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向A01宣達而知悉,且經新竹市衛生局以函文合法通知A01應於113年5月2日起,每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週。詎A01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3年5月2日參加第一次認知輔導教育2小時後,自同年月9日起,即無故均未於指定日期出席,復迭經新竹市衛生局數次以函文合法通知A01應遵期完成上開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畫,然迄至處遇期限屆滿(即114年2月8日),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㈣新竹市衛生局114年2月17日衛心字第1140003603號函影本暨
函附該局113年4月22日衛心字第1130010528號函影本、113年8月20日衛心字第11300239253號函影本、113年9月18日衛心字第1130026951號函影本、113年11月21日衛心字第11300334381號函影本、114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40001290號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之新竹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教育輔導)簽到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新竹市衛生局數次發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處遇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
,且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迭經縣市主管機關數次以函文通知督促履行,竟仍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亦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消極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尚非積極對該保護令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審酌被告於處遇期限屆滿前業已出席1次課程,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