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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岑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8月初止,分

別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使告訴人感到不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2A00-H1130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址設新竹市力行七路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之同事關係。甲○○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迄113年8月初之期間,倘見甲女在上址店內補貨或專心工作等機會,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女不及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觸摸甲女臀部等情,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深感不適,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通訊記錄截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