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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智希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希係朱展民的朋友之友人。緣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下稱281號房屋)前經所有人魏文娟、吳清鳳出租予林萬成,林萬成復將該屋部分出租予莊永有,莊永有再將該屋部分出租予朱展民使用;另相鄰281號房屋、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分為北側棟、南側棟;下稱281之1號房屋)前經所有人徐秋滿出借予傅俊雄使用。詎吳智希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281號房屋內使用乙醇粹取檜木精油時,本應注意將可能揮發乙醇沈積於地面之桶裝乙醇關閉,避免經火源引燃沈積於地面之乙醇或桶裝乙醇打翻而洩漏出的乙醇,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開啟桶裝乙醇後未即時關閉,旋即在旁使用瓦斯爐具加熱食材;嗣吳智希於使用瓦斯爐具過程中,發現鍋子底部有火苗冒出,欲撲滅火勢時,不慎打翻一旁未關閉之桶裝乙醇,導致大量乙醇洩漏,乙醇蒸氣與空氣混合氣體遭引燃而發生氣爆、起火延燒,造成281號房屋、281號房屋分別有附表所示較嚴重之燒損情形(詳細燒損情形詳卷),致該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嗣新竹市消防局於同(1)日上午8時10分許獲報前往現場救災並鑑定火災原因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㈠被告吳智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二第14至第1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8號卷【下稱易卷】第85頁至第9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魏文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徐秋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傅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㈤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莊永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㈦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朱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㈧警員楊佩玟於112年6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6頁)。

㈨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一第24頁及背面)。

㈩新竹市消防局112年1月31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

案編號:D23A01I3;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1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181頁)。

被害人魏文娟、徐秋滿提出之稅籍證明及估價資料各1份(見偵卷一第198頁至第20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一第206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

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智希因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失火致281號房屋、281之1號房屋分別有附表所示較嚴重之燒損情形,依其中「屋頂部分受燒彎曲」、「大門部分燒熔」、「天花板燒熔掉落、僅存輕鋼架」、「牆面燒失」、「牆面混凝土受燒剝落」、「牆面部份碳化」等情,足認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建築物之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被告前揭行為雖同時致281號房屋、281之1號房屋內、外所放置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物燒燬,然因其失火行為僅1個,僅成立單純一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並與其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乙醇粹取檜木精油

及使用瓦斯爐具時,未履行前揭注意義務,致281號房屋、281之1號房屋及屋內眾多物品燒燬或損壞,除造成被害人魏文娟、徐秋滿、傅俊雄、林萬成、莊永有、朱展民等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外,也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達有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亦陳稱略以:我現在在監執行,真的無法拿出費用給被害人,等我出監後再幫被害人把房屋蓋回來等語(見訴卷第89頁),是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實際上尚未予以填補,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281號房屋與281之1號房屋暨屋內物品燒燬或損壞之嚴重程度、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與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內容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3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房屋 位置 燒損情形 281號房屋 外觀 屋頂鐵皮中側及靠南側屋頂受燒變色及彎曲 金屬大門上方燒熔,儲藏室金屬大門受燒彎曲 北側廚房 天花板受燒掉落僅存輕鋼架 北側廁所 天花板燒熔掉落地面 北側和室及走廊 天花板受燒掉落地面、僅存輕鋼架垂吊 靠南側窗戶燒熔掉落和室地板 和室靠北側及靠東側隔間牆面燒失僅存碳化骨架 和室靠南側牆面完全燒失 走廊牆面靠北處受燒僅存骨架、靠南側處完全燒失 南側廁所 天花板燒熔掉落地面 南側和室 天花板受燒掉落地面僅存輕鋼架 東南側牆面上方混凝土受燒剝落 東側木質牆面上方燒失僅存碳化骨架 木質隔間僅存碳化骨架 客廳 天花板及輕鋼架受燒掉落地面 大門上方燒熔 東側鐵皮牆面靠南側處下方受燒變色、上方軟化變形出現開口 281之1號房屋 北側棟內部 天花板靠西側處受燒掉落 南側廚房天花板掉落 南側棟內部2樓臥室 北側窗戶下方牆面部份碳化 南側棟內部 1樓倉庫 天花板靠北側處受燒掉落、部分輕鋼架燒熔 北側牆面木質牆面大部分燒失、骨架碳化、僅靠東側下方處維持原狀 西側牆面門窗上方木質牆面燒失 南側牆面上方木質牆面部分燒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