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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忠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 告 李忠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某友人住所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7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85公克、0.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公克),復於翌日(18)8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忠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0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9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李忠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79公克、0.4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