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S-33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第4 行起應補充為「即自114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19時36分許止,均懸掛上揭偽造車牌2 面在其已遭吊扣牌照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分別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而接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及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使用人楊東樺。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ETC 收費資料異常,函請各警察機關協助攔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14 年4 月11日14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當場扣得上揭偽造車牌號碼「BWS-3331」號車牌2 面,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冠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4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19時36分許止所為之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能駕駛已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之自用小客車,竟自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2 面後予以懸掛在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及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S-3331」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