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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林靖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等保護之作用,更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與告訴人關係之部分,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林靖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閎與A01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靖閎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及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0時許,告知林靖閎上開保護令內容。詎林靖閎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2月12日17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服飾店內,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勾住A01頸部,並將A01拖行上車,致A01受有頸部疼痛及吞嚥疼痛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4年2月10日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