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冬蘭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冬蘭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鄭冬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車站前站廁所附近置物櫃上,見李昱萱放置之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內之鑰匙1串(價值300元)、充電線1組(價值500元)、鉛筆盒1個(價值500元)及衣服1套(價值700元)等物(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失竊物,得手後搭乘火車至苗栗縣後龍火車站。嗣李昱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鄭冬蘭,並扣得鄭冬蘭主動交付之上開失竊物(已由李昱萱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冬蘭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5頁,偵緝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9-10、37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6頁)、上開失竊物照片(偵卷第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於該案中經委託周孫元診所鑑定被告當時(109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另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卷宗核閱無誤。另觀諸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就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可能會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減損理解及預測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即便在規則服藥下,情感性精神症狀仍可能不定時發作,足徵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偷的,包包很漂亮,我徒手拿取,後就去梅芬大旅社,我有打開背包,裡面有制服、鑰匙、水壺及雨傘等語(偵卷第4-5頁),觀諸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對於犯案過程尚能清楚交代,可針對員警提問之問題切題回答,未見有何明顯記憶缺漏或不合邏輯之處,且仍具備辨識之能力,僅因上開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失竊物後旋經發覺、查獲,且主動交付上開失竊物予警方,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並已有彌補,且告訴人李昱萱亦具狀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責任,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復審酌被告現為受輔助宣告人,罹有精神疾病,屬相對弱勢族群,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居住於機構中等情狀,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倘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失竊物,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李昱萱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