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25、7527、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黃健文」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A0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規避刑事責任,率爾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黃健文」之簽名(共2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物品名稱 備註 1 仕高利達金雪威士忌200ML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愛之味蔭瓜1罐、嗨啾軟糖草莓口味、葡萄口味、青蘋果口味各1包 114年度偵字第6725號 2 金莎三粒入4包、日本甘樂葡萄鮮果實軟糖2包、MM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盒、葡萄果汁QQ軟糖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G2中性藍色筆1支、麻辣牛肉麵1碗、當歸枸杞風味麵1碗、新東陽水煮鮪魚片罐頭1罐 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5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吳榮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雪威士忌200ML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愛之味蔭瓜1罐、嗨啾軟糖草莓口味、葡萄口味、青蘋果口味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吳榮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4年1月20日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勝利店,徒手竊取店長陳維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莎三粒入4包、日本甘樂葡萄鮮果實軟糖2包、MM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盒、葡萄果汁QQ軟糖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G2中性藍色筆1支、麻辣牛肉麵1碗、當歸枸杞風味麵1碗、新東陽水煮鮪魚片罐頭1罐(價值共計71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維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1於114年2月3日14時30分起至14時47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文華派出所),因涉犯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為圖免刑責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黃健文」之名義,在文華派出所員警柯仁凱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偽簽其弟「黃健文」之署名2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文、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A01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文華派出所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時,坦承冒用「黃健文」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維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維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吳榮哲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9張、被告對比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6725號)
(五)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陳維偲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
(六)員警偵查報告、文華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1次偽造署押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偽簽上開署名而冒以「黃健文」之身分應詢,然司法警察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被告一提供資料即照予登錄,是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