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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國平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國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田國平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其明知同段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屬林業、農牧、水利用地,非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亦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他人所有、編號9、10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均不得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及竊佔之犯意,均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及未經許可,遂於不詳時間起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上,放置貨櫃、興建鐵皮建物、堆置鷹架模板及傾倒營建廢棄物,復在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及紅磚道路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違規面積約6,7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並竊佔其中附表編號2、9、10所示之土地。嗣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派員現場勘查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499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期於113年3月15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惟田國平於112年12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依期限完成前揭處分指定改正事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13年12月3日派員前往現場勘察,發覺田國平仍未恢復土地原核准使用狀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田國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7738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66頁至第67頁)。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4994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10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區域計畫法案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新竹縣芎林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圖資2份(7738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背面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經查,被告既為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4994號函暨所附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其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經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而被告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附表編號2、9、10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竊佔他人及國有之土地,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制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其猶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又其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未依規定使用之時間甚長,且其竊佔土地之面積甚廣,主觀上違反法令之惡性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至今漸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新竹縣○○鄉○○段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土地所有權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36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田○治 2 27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堂、鍾○華、鍾○啟、鍾○文、鍾○達、鍾○棟、鍾○南、鍾○璋、鍾○紅、鍾○俐、鍾○華、鍾○靜、鍾○旭、鍾○雲、鍾○雄、蔡○祐、蔡○達、林○志、卓○松、廖○鈞、鍾○倫、鍾○能 3 34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治 4 359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國平 5 361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治 6 36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治 7 369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治 8 345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田國平 9 343 未登錄 未登錄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346 未登錄 未登錄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