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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凱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凱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凱浩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第八岸巡隊)之巡防兵,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退伍,謝翔麟與徐凱浩係因承包工程而認識,湯柏威係徐凱浩先前服役之長官,自107年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擔任第八岸巡隊新竹漁港安檢所(下稱新竹安檢所)之士官長,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與貨物進行安全檢查,為其職務上行為。徐凱浩、謝翔麟為求輸入私菸,欲向公務員行求賄賂,而於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由謝翔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徐凱浩,欲作為請求湯柏威不予查緝、包庇放行之行賄對價,詎徐凱浩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用,未實際行賄湯柏威,後因謝翔麟自行找上湯柏威,始知悉徐凱浩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湯柏威,且湯柏威亦無受賄之意(徐凱浩、謝翔麟另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4、14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徐凱浩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就謝翔麟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徐凱浩於廉政署、偵查之自白(1643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91頁至第92頁)。

㈡證人謝翔麟於廉政署之證述(164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證人湯柏威於廉政署之證述(1643號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㈣新竹安檢所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12年5月8日密錄

器影像勘察紀錄及譯文(164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凱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證人謝翔麟共謀輸

入私菸,對新竹安檢所之公務員行求賄賂,然於過程中更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返還10萬元予被害人謝翔麟,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金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謝翔麟(1643號偵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