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珠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珠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之女兒魏美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因魏美華嗣後已和告訴人范弘鈞達成和解,告訴人范弘鈞因而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偵卷第39頁),惟魏美華駕車與告訴人范弘鈞發生車禍後,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魏美華可能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魏美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已成立頂替罪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稱其為肇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上簽名,使承辦警員誤認被告為肇事者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魏美華脫免過失傷害刑責,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魏美華過失傷害之情事,誤導警員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之真實有所妨礙,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遭告訴人范弘鈞告發、警方發現被告頂替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頂替行為所浪費之偵查資源尚非甚鉅,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9頁、第13頁)、手段、造成偵查資源浪費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40號被 告 蔡金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珠係魏美華之母親。緣魏美華於民國114年5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蔡金珠,在新竹市東區工業東四路前,不慎與范弘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范弘鈞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魏美華因曾處理交通事故身心俱疲,遂提議由蔡金珠頂替,蔡金珠竟允諾魏美華之請求,同意出面頂替,因而基於使魏美華隱匿之頂替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伊係肇事車輛駕駛者,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000-0000號下方、「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欄位,簽署姓名,表示其係肇事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駕駛者。嗣警方依據范弘鈞之陳述,並查證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記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金珠之供述,(二)被害人范弘鈞之指述,
(三)證人魏美華之供述,(四)警員謝易成提出之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范弘鈞所拍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金珠是否實際駕駛人,報告機關負有實質調查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自不待言,從而,自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有違,而無從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