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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瀞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瀞之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瀞之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2樓之「威尼町海鮮餐廳」內,因用餐時間問題,與該餐廳老闆陳錦雲發生爭執,因而對陳錦雲心生不滿。詎范瀞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陳錦雲係「小三」等語,誣指陳錦雲係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陳錦雲名譽之事,足以損害陳錦雲之人格與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陳錦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范瀞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

第6頁、第50頁至第52頁)。㈢在場證人熊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

、第50頁至第52頁)。㈣另案被告李忠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3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26頁)。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見偵卷第35頁)。㈦經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范瀞之於前揭時間、地點指稱告訴人陳錦雲

所使用之「小三」用語,依社會一般通念,通常係指涉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而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無論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均可能使在場之不特定人聽聞後對告訴人產生具有人格瑕疵之不良印象與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且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為「小三」乙事,依告訴人經營餐廳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被告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故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此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顯然僅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援引同條項前段規定,卸免被告應負之誹謗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以前揭言詞誹謗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犯後態度普通;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素行尚屬良好。然被告嗣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婚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