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俊宏」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俊和於民國114年1月6日1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1月16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0號,應予更正),因駕駛機車違規行駛為警在上開地點攔查,詎楊俊和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被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14年1月6日13時18分許起至同日13時22分許止,在上開地點,冒用其不知情胞弟楊俊宏之名義,接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楊俊宏」之署名各1枚,復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承辦警員以行使,用以表示楊俊宏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意思,而足生損害於楊俊宏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楊俊宏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表示其係遭其胞兄楊俊和冒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俊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6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
㈢警員林冠萍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詳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卷證出處所載)。
㈤被告於114年1月6日為警攔查之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5頁背面)。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再者,行為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制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文件欄位處偽造「楊俊宏」之署名,已足表彰係楊俊宏本人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證明,復再持之交付予承辦警員,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楊俊宏」之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為楊俊宏,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當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楊俊宏」署
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屬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於如附表
編號5所示文件欄位偽造「楊俊宏」署名之行為,基於同一偽冒「楊俊宏」接受警員調查之目的,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隱匿其遭通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楊俊宏」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之機會,在同一交通違規裁罰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求隱匿
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或署押並行使之,影響警察、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無辜受行政裁罰而損害其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如附表各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楊俊宏」署名,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各該私文書,既已經由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警察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5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楊俊宏」署名1枚 卷證出處: 偵卷第10頁。 2 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51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楊俊宏」署名1枚 卷證出處: 偵卷第10頁。 3 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32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楊俊宏」署名1枚 卷證出處: 偵卷第11頁。 通知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楊俊宏」署名1枚 4 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52236第四聯(存根聯)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楊俊宏」署名1枚 卷證出處: 偵卷第12頁。 5 案號77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楊俊宏」署名1枚 卷證出處: 偵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