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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前犯」,應更正為「前因犯」、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113年8月12日衛心字第11300240501號函」,均應更正為「113年8月21日衛心字第11300240501號函」、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114年1月24日」,應更正為「114年1月24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新竹市衛生局以113年8月12日衛心字第11300240501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0月6日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而其未到場;再以113年10月25日衛心字第11300305521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其未到場;再以113年11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30190852號函,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向新竹市政府陳述意見,其仍未到場,新竹市政府即以113年1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30205907號處分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4年1月24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而屆期其仍未到場。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衛生局113年8月12日衛心字第1130024050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0月25日衛心字第1130030552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30190852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3020590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50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