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楚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楚崴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曾楚崴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所謂自首,係行為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意。次按,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於調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之範圍內,核屬偵查機關無疑。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我是自首回臺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惟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搭機自泰國曼谷抵臺,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查驗入境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即已調閱出入境紀錄、國民管制檔查詢表,發覺被告於109年1月5日自德國法蘭克福搭機入境我國後,即無出境紀錄,而查獲其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刑案偵查調查筆錄、被告國民管制檔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至6頁、第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該犯行既經偵查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而發覺,自不符合前揭自首要件,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而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逃避刑事案件訴追,以搭乘船隻偷渡方式出境我國,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案件追訴之確實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 告 曾楚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楚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有期徒刑之執行,基於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朋友陳軒弘(已歿)之安排,從臺灣南部某處岸邊搭乘漁船再轉乘中型船偷渡至柬埔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我國。嗣曾楚崴於114年1月13日入境臺灣時遭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楚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國民管制檔查詢資料、通緝檔資料明細、通緝處置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