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景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4年3月5日21時30分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4年3月5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尚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受刑事訴追,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並未遭盜用,卻為免其詐欺取財犯行曝光,竟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