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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詣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8、18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詣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至第7行補充為「陳大豐、張佑嘉、林詣訓均明知任何人得任意通行經過之道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大豐竟共同與林詣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張佑嘉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渠等亦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被告陳大豐、張佑嘉、林詣訓等人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被告陳大豐、張佑嘉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黃翔靖達成和解,告訴人黃翔靖並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由本院以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及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陳大豐、張佑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林詣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復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㈢、查同案被告陳大豐因與告訴人黃翔靖間之訴訟嫌隙糾紛,竟於路上偶遇告訴人黃翔靖騎乘機車時,起意邀集被告林詣訓、張佑嘉、綽號「阿威」之男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在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之道路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黃翔靖為前揭傷害、毀損之犯行,亦已足造成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故核被告林詣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詣訓本案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黃翔靖撤回告訴,由本院以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詣訓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同案被告陳大豐有持金屬甩棍1支敲擊告訴人黃翔靖頭部,致其安全帽面罩破裂且因而掉落挫傷告訴人黃翔靖之左上臂乙情,同案被告陳大豐、張佑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已坦認當日確實有攜帶金屬甩棍1支,且同案被告陳大豐有用以敲擊告訴人黃翔靖安全帽乙情,而被告林詣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此情,是核被告林詣訓就妨害秩序部分所為,亦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適用,因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林詣訓此部分罪名,並予被告林詣訓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林詣訓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詣訓與同案被告陳大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㈤、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同案被告陳大豐係因與告訴人黃翔靖有訴訟糾紛,而在路上偶遇告訴人黃翔靖時臨時起意邀集被告林詣訓、張佑嘉、「阿威」在前揭地點持金屬甩棍1支及安全帽等物對告訴人黃翔靖為前述之毀損、傷害犯行,其等所為固值非難,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所示,本案案發時,除被告4人外,並無其他人共同聚集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等人並未將攻擊行為擴及周圍停放之其他人車,亦未有攻擊其他民眾人身之行為,足徵本案衝突情狀尚未外溢造成其他民眾或第三人之危害,是被告等人之行為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尚有不同,由此堪認被告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所造成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綜合所述,本院認就被告林詣訓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尚無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詣訓與同案被告陳大豐等人一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之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無足取;衡以被告林詣訓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改為認罪之表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行之時間久暫,兼衡其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同案被告陳大豐所持用之金屬甩棍1支,依同案被告陳大豐、張佑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同案共犯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且該金屬甩棍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大豐亦與張佑嘉、林詣訓、綽號「阿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420巷内,由被告張佑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大豐(持金屬甩棍),被告林詣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威」,追逐告訴人黃翔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大豐持金屬甩棍敲擊告訴人黃翔靖頭部,致告訴人黃翔靖所配戴之安全帽面罩破損後,面罩掉落於告訴人黃翔靖之左上臂,致告訴人黃翔靖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林詣訓、「阿威」則持安全帽向告訴人黃翔靖丟擲,致告訴人黃翔靖上開機車左後照鏡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翔靖,因認被告林詣訓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詣訓本案共同所犯傷害、毀損案件,經公訴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陳大豐、張佑嘉與告訴人黃翔靖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黃翔靖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同案被告陳大豐、張佑嘉之傷害、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翔靖雖僅對同案被告陳大豐、張佑嘉2人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它共犯即被告林詣訓,是就被告林詣訓本案所涉犯傷害、毀損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詣訓所犯此部分傷害、毀損罪,與其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第18232號

被 告 陳大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詣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佑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

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豐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陳大豐因認黃翔靖於前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聲稱陳大豐有涉案而心生不滿,竟與張佑嘉、林詣訓、綽號「阿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420巷内,由張佑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大豐(持金屬甩棍),林詣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威」,追逐黃翔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大豐持金屬甩棍敲擊黃翔靖頭部,致黃翔靖所配戴之安全帽面罩破損後,面罩掉落於黃翔靖之左上臂,致黃翔靖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而林詣訓、「阿威」則持安全帽向黃翔靖丟擲,致黃翔靖上開機車左後照鏡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翔靖。

二、案經黃翔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搭乘上開機車,揮舞金屬甩棍追逐告訴人黃翔靖,且目睹被告林詣訓、「阿威」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甩棍只是拿起來玩玩,剛好看到告訴人,就追上去確認是不是本人云云。 2 被告林詣訓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安全帽向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單純只是想叫他云云。 3 被告張佑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翔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安全帽翻拍照片共10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張佑嘉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足認被告陳大豐、林詣訓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㈢是核被告陳大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詣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佑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㈣被告陳大豐、林詣訓、張佑嘉、「阿威」就前開妨害秩序、

傷害、毀損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大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詣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被告張佑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人、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均各為想像競合犯:

1.被告陳大豐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嫌處斷;

2.被告林詣訓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處斷;

3.被告張佑嘉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處斷。

㈥請審酌被告陳大豐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且前有妨

害秩序前科(於該案撤銷緩刑後犯下此案),與本件妨害秩序之罪質相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行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請審酌被告林詣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請酌情予以從重量刑;請審酌被告張佑嘉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若審判中與告訴人黃翔靖達成和解,請酌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