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礽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8、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礽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礽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許時、同日中午12時許,陸續將所保管之美居景森社區公積金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守,利用在美居景森社區擔任警衛之機會,擅自將其所保管之社區公積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400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美居景森社區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並蒙受財產之損害;又竟未知克制行止,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峻郁管領工地內之鋼筋20根,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峻郁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現已與美居景森社區達成和解,將侵占之金額8,400元全數歸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峻郁管領之鋼筋20根,核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該等鋼筋業經被告丟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峻郁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查考,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派駐之美居景森社區之公積金8,4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該社區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