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世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10行所載「下午2時許」,均應更正為「下午1時12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羅世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世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 告 羅世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輝(涉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29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羅世廷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世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無償提供其家族所有(羅美山等共87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何家輝堆置廢棄物,且由何家輝於112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受託處理之廢木材、廢木板、廢沙發靠墊、廢玻璃數袋、廢石膏板、廢玻璃纖維棉數袋及廢方塊地毯等廢棄物,前往上址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2年6月9日,員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何家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人羅美山(被告親戚)、羅宇詮(被告之父)、范菊宴(被告親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上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世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