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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木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陳木盛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接續在其不知情之女友李秋霞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詳卷)租屋處3樓房間內,利用其不知情之姪子陳嘉維所申裝中華電信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3元,以臺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簽中「二星」(2組號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三星」(3組號碼)可得5萬7000元、「四星」(4組號碼)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陳木盛贏得,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並因而於上開期間估算共計獲利48萬元。嗣於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木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嘉維、李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陸續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經營之期間非短、獲利非少,又其前亦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5之物,核其性質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經營本案簽賭站的成本包括房租、水

電、硬體電腦,沒有人事成本,房租、水電每月2至3萬元,收單每月大約賺2至3萬元,算是跟成本打平,我同意法院認定每個月犯罪所得以2 萬元計算,再乘以我被起訴的犯罪時間2年共48萬等語,而其此等自承內容經核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開被告所述內容估算為48萬元。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檢察官另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部分之現金,然被告於警詢時起均始終供稱該現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且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該等現金查扣之地點分別為「監視器下方櫃子」、「飲料袋內」,均無證據證明屬與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之情形如何相符,尚難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李秋霞於本案另經警方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80萬元 2 電腦主機-A(含電源線2條) 1台 3 電腦螢幕-A(含螢幕線1條) 1台 4 電腦鍵盤-A 1個 5 電腦滑鼠-A 1個 6 電腦主機-B(含電源線2條) 1台 7 電腦螢幕-B(含螢幕線1條) 1台 8 電腦鍵盤-B 1個 9 電腦滑鼠-B 1個 10 簽帳單-A-1 1本 11 簽帳單-B-1 1本 12 SAMSUNG廠牌手機-B-2(含SIM卡1張) 1支 1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14 監視器螢幕 1台 15 電腦主機-C(含電源線2條) 1台 16 電腦螢幕-C(含螢幕線1條) 1台 17 電腦主機-D(含電源線2條) 1台 18 電腦螢幕-D(含螢幕線1條) 1台 19 電腦鍵盤-D 1個 20 電腦滑鼠-D 1個 21 簽帳單-A-2 1本 22 簽帳單-E 1箱 23 簽帳單-F 1本 24 中華電信數據機-G(SN:Z00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1台 25 筆記本-D-1 1本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