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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增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增榮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佔用面積計算方式為454.13-75.83+18.72=397.0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佔用面積計算方式為454.13-75.83=378.3平方公尺」(見他字第2464號卷第58頁、第60頁、第62頁);並增列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31日府產用字第1135210467號書函各1份(見他字第2464號卷第55頁;他字第2519號卷第65-66頁、第197-1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新法將竊佔罪之罰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民華搭建柱子及設置雨遮,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柱子及設置雨遮,缺乏尊重國有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非為個人私利使用,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久暫及面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現罹患帕金森病態而需要長期專人全日照護,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519號卷第216頁),暨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審酌上開地點之柱子及雨遮已拆除完畢,且佔用部分並非為被告個人私利使用,部分水泥地也委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整理及修護,又被告現已失智,在家養護中而須長期專人照護(見他字第2519號卷第216頁),應認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 告 呂增榮 男 8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增榮前係新竹縣竹北市華興宮(下稱華興宮)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前某日,在國有屬新竹縣政府管理之土地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出資雇請不知情蘇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搭建柱子及設置雨遮供其做為華興宮使用(佔用面積計算方式為454.13-75.83+18.72=397.02平方公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呂增榮姪子呂慶宗證稱:呂增榮是我叔叔,呂增榮目前失智,無法到庭,此有呂增榮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民華辯稱:華興宮上開柱子及雨遮在104年以前就蓋好了,不是我蓋的,之前華興宮的籌備會主委是呂增榮,我是在107年9月11日至今日擔任華興宮第3、4屆主委,上開地點的柱子及雨遮是在我就任前就搭建,此有華興宮歷屆主委名單及華興宮104年10月14日空照圖等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華興宮前主委蔣鑾盛證稱:呂增榮是華興宮建廟時的主委,我是104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接任華興宮第2屆主委,我接華興宮主委時,柱子及雨遮在101年至104年間就已經蓋好了。蓋柱子及設置雨遮的錢是呂增榮出的等語。

(四)綜上所述,上開地點的柱子及雨遮係被告所建,然上開地點的柱子及雨遮已經拆完畢,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函、上開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本署114年6月23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請審酌上開地點之柱子及雨遮已拆除完畢,上開佔用部分並非為個人私利使用,且部分水泥地也委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整理及修護,被告現已失智,在家養護中,故請貴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