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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子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子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彭子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賴佩珍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提

供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素行,竟於本案再為使他人得利用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4-8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 告 彭子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號2樓居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芳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以一個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300-1,200元不等金額提供予朱怡誠(另案偵辦中),朱怡誠再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手機號碼申辦加密貨幣錢包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心穎」、「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賴佩珍聯繫,對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劉千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後,該筆款項分別於同日9時51分、52分、54分許,隨即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分別將上開贓款分別以11萬元、110萬元、98萬9千元匯款至加密貨幣交易所IP申登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彭子芳)。(二)113年4月3日10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4萬3,46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王永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後,該筆款項分別於同日10時42分許,隨即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上開贓款164萬3,463元匯款至加密貨幣交易所IP申登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彭子芳)。嗣因賴佩珍發覺被詐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賴佩珍匯款資料溯源追查贓款金流流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佩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彭子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上開手機門號申登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繳費轉帳單、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創禧科技股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匯款交易明細、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彭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不法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