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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婷

徐偲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A03係夫妻,A03復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暨持用人,依其2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均基於縱令他人以A03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2人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庄子門市內,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載有該帳戶提款密碼之紙條各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溫姿OO」、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OO」等聯繫A01,對A01誆稱略以:有意願購買二手書、需匯款驗證賣家真實身分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3萬7,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轉帳13萬6,123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A02、A03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1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A01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訴卷】第45頁至第50頁)。

㈡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㈣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查詢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

㈤被告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份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111頁)。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

㈧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頁面擷圖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轉

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9頁)。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8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㈩經查,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

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均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均未自白(見偵卷第73頁背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得以預見將被告A03

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13萬6,123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2人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以12萬9,999元達成調解、給付全部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11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極彌補他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略以:若被告2人有如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希望法院給他們1個機會等語(見竹簡卷第26頁)。又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2人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A02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49頁),被告A03自述其職業、已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2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7頁)。爰審酌被告A02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部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A02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略以:若被告2人符合緩刑的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見竹簡卷第26頁)。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A02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至被告A02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A03前因多起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1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竹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A03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距今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A

02、A03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告訴人A01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分層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