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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智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游智仁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罰鍰裁處書)。詎其竟基於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5日10時40分許遭查獲為止,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對面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日薪1,600元左右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CONG PHUC(中文名:阮功福)、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鋼)、TRAN VAN SANG(中文名:陳文創,以下均逕稱上述3人之中文名)從事泥作工作。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游智仁經合法傳喚,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移工阮功福、黎文鋼、陳文創於警詢之證述。

㈢阮功福、黎文鋼、陳文創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㈣本案工地現場蒐證照片。

㈤本案罰鍰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

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已曾遭行政罰鍰之事實,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規避國家對外籍移工之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斟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頻率與規模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