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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本人或他人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犯行,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即A04所申設後述幣託帳戶之驗證通過時間)後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其女友吳甄茹(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新竹市東區東大路2段之居處內,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之幣託帳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下稱「A04幣託帳戶」)與吳甄茹向幣託公司申設之幣託帳戶(下稱「吳甄茹幣託帳戶」)等2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上開2個幣託帳戶產生如附表「繳費條碼」欄所示之繳費條碼,復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繳費條碼,將附表「繳費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附表「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幣託帳戶內,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A04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A01與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04因交付前揭A04幣託帳戶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A01、A03,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行為,前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92、7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影卷【下稱偵6992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3頁至第34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即「被告同時交付吳甄茹幣託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新證據即「另案被告吳甄茹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而依該等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441號影卷【下稱移歸卷】第7頁至第9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影卷【下稱偵16691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6992卷第48頁至第50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下稱偵2061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訴卷】第53頁至第58頁)。

㈡另案被告吳甄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66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5頁及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91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

第11頁至第12頁)。㈤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下稱偵7008卷】第12頁至第13頁)。㈥告訴人A02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A02提出之網頁擷圖影本、繳費明細擷圖影本、繳費收據照片影本(見偵16691卷第24頁至第29頁)。

㈦告訴人A0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告訴人A01提出之繳費收據照片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移歸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㈧告訴人A0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告訴人A03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對話紀錄譯文(見偵7008卷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㈨吳甄茹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691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㈩A04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IP位址紀錄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

第15頁至第20頁、偵6992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偵7008卷第25頁至第2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6691卷第43頁)。新埔分局114年5月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3600890號函暨所附

前揭幣託帳戶查詢資料網頁擷圖(見偵2061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A04所犯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已自白犯行(見偵2061卷第32頁、訴卷第55頁),復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依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二者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告訴人以代碼繳費存入前揭2個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即達到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認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即:①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然嗣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與被告所犯另案(即:③妨害性自主案共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3頁至第3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①、②案件已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一般洗錢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一般洗錢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一般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一般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稱其並未就本案提供前揭2個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自另案被告吳甄茹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或朋分犯罪所得,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2個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上開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以代碼繳費存入前揭2個幣託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不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提供前揭2個幣託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竹簡卷第13頁至第34頁;檢察官未主張此部分構成累犯,故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非佳。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3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陳稱其並未就本案提供前揭2個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自另案被告吳甄茹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或朋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2個幣託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以代碼繳費存入之詐欺贓款,並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上開各該告訴人繳費存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被告終局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規劃專員」、「My Coin金融客服」、「客服-李小姐」等與A02聯繫,對A02誆稱略以:可透過「My Coin」網站投資獲利,需至超商加值費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24分許 030630Q5ZHW6UJ01 5,000元 吳甄茹幣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24分許 030630Q5ZHW6UI01 5,000元 吳甄茹幣託帳戶 2 A0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李宗達」等與A01聯繫,對A01誆稱略以:可透過「信用金融」網站投資獲利,需至超商加值費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 030624Q5ZHW54A01 5,000元 A04幣託帳戶 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 030624Q5ZHW54B01 5,000元 A04幣託帳戶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上午11時10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阿呆妹」等與A03聯繫,對A03誆稱略以:可約會見面,需至超商繳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 030628Q5ZHW66901 5,000元 A04幣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