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怡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邱緯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怡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緯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讓渡書之內容「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應更正為「所賣之車輛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所犯2罪應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共同偷竊他人車牌、偽造讓渡書以利變賣車牌而牟利,造成告訴人游凱傑財產上損害,亦影響私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游壹善」、「劉文邦」,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所竊之車牌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游凱傑,惟係經由警方查獲,非屬被告2人自願返還,被告2人亦未和告訴人游凱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游凱傑所受損失,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怡誠於偵查中供稱和被告邱緯綸一同前往偷竊車牌後,再一起將車牌出售予證人陳友瑜,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由被告2人對分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與證人陳友瑜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同(見新北偵卷第4頁),是認3萬3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2人所共同偽造之讓渡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3頁),已
交付予證人陳友瑜以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讓渡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人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游
凱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游壹善」 2枚 讓渡書1份(見新北偵卷第23頁) 2 「劉文邦」 1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馮怡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緯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怡誠與邱緯綸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怡誠於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得知不知情陳友瑜(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不起訴處分)因車牌遭吊扣亟需購買車牌,遂使用暱稱「劉文邦」與陳友瑜聯繫討論車牌販售事宜後,遂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由邱緯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馮怡誠,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四巷37弄旁旁空屋,見游凱傑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游凱傑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駕車前往小北百貨購買「讓渡書」範例文書後,由馮怡誠在邱緯綸駕車前往桃園路途中之車輛內,偽造書立內容為「立讓渡證書人游壹善今將自己所有BENZ W176 白(ASK-6776)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14萬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立讓渡書人:游壹善、買主劉文邦」等語之讓渡書1紙,用以表彰上開車牌確係經過上開人等同意而讓渡權利,並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大園區中正東路102號統一超商航園門市前,將上開竊得車牌2面連同偽造「讓渡書」1紙,持向陳友瑜行使之,陳友瑜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現金,由馮怡誠與邱緯綸朋分所得款項。陳友瑜於購買後,將該車牌改懸於遭吊扣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游凱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陳友瑜於同年12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業由游凱傑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怡誠與邱緯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友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貼文及對話擷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怡誠與邱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讓渡書上之「游壹善」、「劉文邦」署名,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