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永豐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第17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及同年4月12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獲,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10月4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勞就字第111371109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啟森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縱使轉包廠商聘僱之外國人可能係非法聘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5年內之113年8月7日10時45分許及同年9月5日10時20分許,在啟森公司工地主任劉竣城管理監督、位在新竹市○○路000號旁及253號對面之工地,非法容留其轉包廠商聘僱之印尼籍失聯移工JOKO
PITOYO、IHROM AMIRUDIN及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DUY HUNG分別在上開工地從事從事搬運、釘板模及泥作工作。嗣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進行工作處所查察時而當場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業依卷內事證,更正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㈠被告啟森公司於114年8月18日具狀所為之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㈡被告啟森公司代表人張永豐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4597號偵卷第54至56頁)。
㈢證人即啟森公司工地主任劉竣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597號偵卷第5至6頁、17118號偵卷第4至6頁)。
㈣證人即轉包廠商陳增欣、林睿婷及下包廠商廖冠鈞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4597號偵卷第35至36頁、17118號偵卷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
㈤證人IHROM AMIRUDIN、JOKO PITOYO及NGUYEN DUY HUNG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4597號偵卷第38至43頁、17118號偵卷第55至56頁)。
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4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7110900號裁處書影本1份(見14597號偵卷第44頁)。
㈦啟森公司與下包廠商峰嵩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
附件、切結書、施工安全承諾書、工程承攬權拋棄書、保固切結書、施工進度會議、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件影本各1份、啟森公司與下包廠商竣昇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暨附件、切結書、施工安全承諾書、工程承攬權拋棄書、保固切結書、泥作會議、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件影本各1份、廖冠鈞與林睿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14597號偵卷第9至34頁、17118號偵卷第16至40頁、第45至46頁)。
㈧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2份(見14
597號偵卷第47頁、17118號偵卷第60頁)、現場照片共15張(見14597號偵卷第46頁、17118號偵卷第14至1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17118號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啟森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之規定後,5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啟森公司前已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
管機關裁罰,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僱人、從業人員仍未改善工地之管理方式,猶於前揭裁罰後之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失聯外籍移工從事板模及泥作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在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審酌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且容留期間非長,並承諾日後將研議適當措施,加強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