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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機會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伯父」之記載應更正為「父親之表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B女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詳下述),被告A1與被害人A女、B女亦有親屬關係,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上開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1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1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000年0月生、B女係0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機會性騷擾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被 告 A1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為BG000-A11312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G000-A113122(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伯父,具親屬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A女及B女與家人共同前往A1址位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住址詳卷)作客,而於上址內之游泳池玩水,A1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其親屬關係照護之權勢及機會,乘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B女之屁股及下體,對A女、B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B女之監護人BG000-A113121A、BG000-A113122A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BG000-A113121A及BG000-A113122A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G000- A113121A、BG000-A113122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B女之屁股及下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被告對A女、B女為上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稱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惟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所述情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係利用照護A女、B女之機會,乘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B女之屁股及下體,除碰觸時間短暫外,且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手段,被告所為顯係一時之騷擾,並非在A女、B女表達其不願意讓被告碰觸下體隱私部位或以行為、言詞拒絕之狀況下,仍以手碰觸A女、B女下體等隱私部位,是尚難認被告係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