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雨姍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雨姍與A01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A02則係A01之前
女友,陳雨姍因認A02介入其與A01間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先以其本人之Instagram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限時動態(設定為公開),接續以其本人之Facebook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及截圖,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林佳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雨姍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Instagram及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所發表
之上開文字內容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非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未在社會生活領域內主動投入公共議題,本非私生活領域須受一定程度檢視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指摘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與其斯時之男友郭佑晟發生性行為等節,純屬被告、郭佑晟、告訴人3人間之情感糾葛,僅涉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上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誹謗罪責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同此結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及截圖誹謗告訴人,係出於
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涉及斯時
男友之私人感情糾紛,率爾在社群軟體上發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而被告自陳其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況不佳,經本院核閱其病歷資料,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本案之罪,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雙方經調解後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願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見114易813卷第128頁),然因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調解意願且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終致被告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節,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 內容 1 Instagram 於限時動態中張貼A02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截圖,並加註「我感覺有很多人認識她 如果有她八卦可以跟我說 對 她就是小三 她說我前任跟她說我們分手了 然後就跟他打砲了 但 全天下的人都知道我們在一起 妳不知道? 妳堅持說你們有打砲 好喔 在這邊幫妳徵砲友好不好(她可能很缺」等語。 2 Facebook 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並加註「想要大肆宣揚一下 各位妹子請小心 不要遇到新竹叫A01的男生 她多次欺騙女生感情 很前任們曖昧不清 那也小心一下這個林xx 她會以不知道對方有女友的藉口 跟人家打砲」等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