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祥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祥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之居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 告 吳祥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LINE暱稱「竹北明」)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擔任上游組頭,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偉工作室」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下游組頭賴立偉(所涉意圖營利賭博等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71號提起公訴)以LINE向其下注簽賭、其再與賴立偉結算簽賭之輸贏金額。賭博方式為:下注「今彩539」開獎號碼之數字總和大小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及由其所加入會員之「tw539」網址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賴立偉的賭客簽中,則依上開網站規定之賠率可贏得賭資;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悉歸吳祥銘所有;吳祥銘並於每週一與賭客進行結算輸贏金額,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牟利。嗣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賴立偉上址住處,並扣得賴立偉所有、供賭客簽賭下注及結算輸贏金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dmi,包括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立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另案扣押之賴立偉行動電話內之賴立偉與下游賭客彭偉賢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下注紀錄、開獎日期對帳單、遊戲規則、「tw539」網址賭博網站之盤口選單及「代理商偉哥、會員帳號cz005」等網頁截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經營簽賭期間所為,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