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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附民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4號原 告 黃睿宇被 告 葛承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即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亦分別已有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已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者,法院自應以其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四、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即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原告曾於同年10月16日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其與被告間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案件審理)等節,此有原告於該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此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