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程序,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未加繫繩、鍊圈拴住,而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道路上活動,造成被害人騎車因被狗追趕自撞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狀況、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到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致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 告 陳冠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飼養黃色犬隻1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前址住處緊鄰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行人與車輛經過,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犬隻,避免其所飼養犬隻任意行走在道路上,甚至追趕人車,致影響人車通行安全。詎陳冠甫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任由上開黃色犬隻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上址住處附近道路自由奔跑,適有鄧國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遭上開黃色犬隻追趕,致為閃避追趕而自撞中央分隔島,受有左大腿、左膝蓋及左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國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甫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鄧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黃色犬隻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告訴人鄧國修之傷勢照片3張及所穿著長褲磨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著有明文。準此,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即未以鍊繩拘束其飼養之犬隻,反任其四處遊走,甚至追趕道路上來往之車輛,致告訴人為閃避犬隻而自撞中央分隔島,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被告未善盡飼主監督管理之責,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