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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補充:「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堅理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前引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1頁)在卷足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59頁)。再慮被告前有毒品、詐欺、恐嚇取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4段280之3號「晴天自助洗車場」前,本應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右轉「晴天自助洗車場」,適同向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並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告訴人聲請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堅理所111年7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139255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右轉路外洗車場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㈤ 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