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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良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宿舍。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五福路2段與至善街口欲左轉時,不慎與由陳韋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韋儒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乃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上開飲酒後駕車與證人陳韋儒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事實坦承(偵卷第8至9頁、第47至49頁),復於偵訊時承認酒後開車不能安全駕駛(偵卷第48頁),並經證人陳韋儒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以及有偵查報告(偵卷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8至30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3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39頁)。

(二)被告於本院提出答辯狀表示「其酒測值為0.26,依標檢局公告的技術規範,酒測器誤差7.5%,這表示只要酒測值在

0.24-0.279之間都是誤差範圍,請求免除公共危險罪」云云(本院竹交簡卷第15頁)。惟查:本件承辦警員係以型號LE5、序號00000000、感測元件00000000、檢定合格證JOJA0000000、檢定合格期間114年5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期間)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檢測係該測試器第82次吹測次數,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1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47993號函文附卷為憑(本院竹交簡卷第21頁),是被告本件酒測值並無誤差之情形,何況,被告偵查中自承當天下午2時駕車上路(偵卷第48頁),距離其本件下午3時31分酒測已至少有1個小時之久,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然不止每公升

0.26毫克,是被告於本院具狀答辯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應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本件於服用酒類後雖有經過幾個小時才駕車上路,但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酒味濃厚,為偵查報告所載明(偵卷第7頁),是被告對於其駕車上路時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一節實了然於胸,猶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且與證人陳韋儒發生車禍,已生實害,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具狀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本院竹交簡卷第11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