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錦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饒錦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饒錦球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0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張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廖美琄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並沿饒錦球車輛之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與饒錦球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偉倫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噁心等傷害,廖美琄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案經張偉倫、廖美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饒錦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5092號偵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5092號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5092號偵卷第16頁
、第21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數張(15092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42頁至第50頁;340號偵緝卷第30頁)。
㈥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而不慎與告訴人張偉倫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美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張偉倫、廖美琄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偉倫、廖美琄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㈢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5092號偵卷第28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19日10時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新竹地檢署通緝始到案,有新竹地檢署之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日之點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附拘票、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17日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佐(15092號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光、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