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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子涵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子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所載「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

」,應更正為「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蘇紹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事後更教唆有人張福貴頂替其犯行,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有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被 告 范子涵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張福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貴(原名為張福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子涵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中成路,適有蘇紹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蘇紹傑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疼痛、頸椎疼痛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范子涵因恐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竟緊急致電友人張福貴到場協助頂替(范子涵教唆頂替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張福貴抵達現場後,明知其非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范子涵隱蔽並脫免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當時到上揭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謊稱其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接受警員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范子涵,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返回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范子涵為實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紹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范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事後隨即致電被告張福貴到場協助頂替之事實。 (二) 被告張福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頂替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蘇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各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六)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張福金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張福貴有於上揭時、地向警員謊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並接受酒測試之事實。 (七)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八)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8日竹監鑑字第1120367432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范子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福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又被告張福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福貴謊稱其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配合警員接受警員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交通違規者及刑事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時,縱其所述內容係與事實不符,然司法警察基於職務上需要而為記載,且前揭車禍之肇事者,警方既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該肇事者及事實真相仍有待警方調查結果以資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不實陳述,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