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敖崴傑

吳佳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逼近前開」應更正為「逼近」。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A01另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應更正

為「A01另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第6行「再於同日時27分許」以下至最後,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時27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關西休息站交流道前,A01蓄意打開警示燈,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行駛在最外側輔助車道之A02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行,且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A02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致A02為閃避而跨越邊線到右側路肩,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用道路上之通行權利之行使」。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照片38張」應更正為「照片40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接續犯:被告A01數次對被告A02為強制之犯行,主觀上是基

於單一決意,而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A01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A0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國道上行駛

,僅因細故而在國道上高速競逐,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使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因其2人之失控情緒亦遭拖累而陷於危險狀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及所幸未發生重大遺憾,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3月28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途經北向87公里處,因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超越該車,惟內側車道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較慢時速行駛,此時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開BXE-0876號自用小貨車後方,A01認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速度過慢阻礙其超車,且A02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其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逼近前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連續按鳴喇叭,逼迫該車駕駛變換至中線車道俾利其前行,以此等方式妨害該車駕駛在公用道路上之通行權利之行使,該車駕駛待超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立即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A02見狀,對於A01之駕駛行為亦心生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時23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42公里加速超越A01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立即變換至A01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後,旋即減速行駛,以此等方式妨害A01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公用道路上之通行權利之行使,A02達到對A01逼車之目的後,旋駕車變換回中線車道。

二、A01、A02因有前述行車糾紛,二人均怒不可遏,均明知當時為車輛使用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高峰時間,且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均在時速110公里以上,若在高速公路競速及丟擲物品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分別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自同日時24分許起,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84公里至79公里間,以時速146公里至187公里彼此互相變換車道飆速行駛,期間A01自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對A02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丟擲裝有液體之紙杯,均足生危害於參與高速公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三、A01另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時2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緊貼A02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2見狀變換至中線車道,A01立即尾隨變換至中線車道,繼續逼迫A02,A02見狀立即變換至外線車道,A01方超車經過;再於同日時27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關西休息站交流道前,A01蓄意打開警示燈,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之A02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行,且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A02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逼迫A02減速;復於同日時27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6公里處,A02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輔助車道,此時A01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主線車道外側,並緊靠A02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變換車道至A02前方,致A02為閃避而跨越邊線到右側路肩,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用道路上之通行權利之行使。

四、案經A01、A02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記錄擷取照片38張、現場車輛照片14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報案電話譯文7份、警方與被告A02通話記錄內容1份、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份、CCTV即時影像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張等。

綜上,被告A01、A02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2次)等罪嫌;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1多次對告訴人A02強制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毀損罪嫌。被告A01所犯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2次強制犯行、被告A02所犯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