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東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東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紀東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起至112年8月8日凌晨0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3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約350毫升)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紀東潔駕車行經新竹市武昌街與林森路口處,因於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紀東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紀東潔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員警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紀東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