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ANH 越南籍

DAM THI THANH NGA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M THI THANH NGA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證人莊耀陞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VIET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DAM THI THANH NGA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ANH

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其竟未戒慎其行,於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而被告DAM THI THANH NGA明知被告NGUYEN VIET

ANH酒後駕車,竟仍於員警到場後故意為不實陳述,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亦應嚴厲譴責,惟考量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NGUYEN V

IET ANH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被 告 NGUYEN VIET ANH(越南籍)

DAM THI THANH NGA(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ANH(中文姓名:阮越英)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莊耀陞停靠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DAM TH

I THANH NGA(中文姓名:譚氏清娥)明知其非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使阮越英隱蔽並脫免酒駕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開機車駕駛人,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阮越英,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到場處理之員警察覺有異,於同日22時32分許,一併於對阮越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復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阮越英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譚氏清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偵查報告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共4張。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阮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譚氏清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