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應更正為「摻有酒精成分之雞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勝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保力達及食用含酒精之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5號被 告 陳勝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錡於民國114年8月6日8時19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4樓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南向90公里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勝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陳勝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