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蔡明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英路40號,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張恩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自告訴人車輛左側超車時,不慎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斯時既為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應能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向,然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撞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新竹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車距,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超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足挫傷、右手挫傷及多處擦傷(左膝、右足、左肩)、左側第四根及第五根肋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