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MKRATHOK SAKKASEM(中文名:沙卡信,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AMKRATHOK SAKKASEM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往東方向」,更正為「北上方向」;第8行所載「貿然闖紅燈」,應補充為「貿然闖紅燈往千禧路方向行駛,」;第10行所載之「行駛於該上揭路口沿八德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更正為「沿八德路1段北上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第14行末應補充「DAMKRATHOK SAKKASEM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新竹縣警察局」,均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並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龍育昇於114年8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1頁)、被告DAMKRATHOK SAKKASE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MKRATHOK SAKKASEM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肩膀及左側大腿挫傷、胸部、左側肩膀、右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已於114年11月24日出境,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附卷可稽(見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卷第19頁),且本案所處之刑為拘役,非有期徒刑,故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7號被 告 DAMKRATHOK SAKKASEM (泰國)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KRATHOK SAKKASEM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C61829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1段與千禧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往千禧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待轉,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適有羅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上揭路口沿八德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羅博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肩膀及左側大腿挫傷、胸部、左側肩膀、右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博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MKRATHOK SAKKASEM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博文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與告訴人羅博文行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肩膀及左側大腿挫傷、胸部、左側肩膀、右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與告訴人羅博文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肩膀及左側大腿挫傷、胸部、左側肩膀、右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車輛面對為圓形紅燈而貿然闖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與告訴人羅博文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DAMKRATHOK SAKKASEM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