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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與累犯要件不符,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 告 羅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緯前因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年2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31日2時許起,在新竹市經國路某洗車場飲用洋酒,於同日3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前違規臨停,經員警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北大路口攔停盤查,發現羅緯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