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繁昌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繁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復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一點之說明)。而被告親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2900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手段及罪質亦有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專注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人受傷,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 告 孟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繁昌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龍台宮旁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6時許,自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任職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某公司。嗣於113年6月17日16時35分許,騎車行至新竹市○區○○○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29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孟繁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