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東山(冒名莊甲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姓名「莊甲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東山」,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白地橋與竹54鄉道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行為人。而該行為人於114年8月31日17時22分許為警查獲後,即自稱為「莊甲霖」(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莊甲霖」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莊甲霖」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莊東山」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通緝為警於114年9月15日緝獲後,始循線查獲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告真正姓名乃「莊東山」,而非「莊甲霖」,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2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36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莊東山」,而非「莊甲霖」,乃因「莊東山」冒用「莊甲霖」之名應訊,始造成本件檢察官誤載之情。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莊東山」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人即被告「莊東山」,並無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莊甲霖」及當事人欄內記載「莊甲霖」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提起救濟,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