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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D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DUONG VAN DINH。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DUONG VAN DINH。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