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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武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及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六、其他:氟硝西泮代謝物:50ng/mL」。查本案被告A01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而自撞山壁肇致事故,其犯罪已生實際之危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自撞山壁而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扣得疑似毒品粉末1包(未驗出),於同日21時21分許,由新竹馬偕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又於翌(19)日14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5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35340ng/mL、嗎啡1170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192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明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蒐證照片20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