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彥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以致與周岳軍騎乘搭載李岳陽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李岳陽受傷之結果,應值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李岳陽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有意願,惟雙方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0號被 告 曾彥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皆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街00號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後方車況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周岳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岳陽,自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遭曾彥皆所駕駛前開汽車撞擊(僅李岳陽受傷),致李岳陽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岳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彥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岳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周岳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關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彥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